第壹,雙方主體地位不對等。
雖然雙方都有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權利,但由於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性質不同,不可能在性質上對等。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相對應但不對等,也是行政法律關系相對於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特征。
從性質上看,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的權利義務性質可能完全不同,其權利義務的數量不可能相等。因為權利和義務的性質不同,所以不能對等衡量,也不是等價交換。
二、行政法律關系的變更不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
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事先規定,行政機關和其他當事人不得自由選擇。
三、行政主體可以單方建立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協議中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的變更和解除中享有行政優勢權,如行政主體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單方解除協議。
在行政法中,單方主要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既定的法律規定所作出的行為。比如交警有權直接處罰違章停車,無需征得個人同意。
第四,行政主體可以對行政相對人行使強制權力。
行政相對人是行政主體和行政公務人員行政行為的客體,與作為管理人的行政主體形成行政法律關系,成為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與行政行為之間應當存在行政關系,即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直接成為行政法調整和管理的內容。因此,行政主體可以對行政相對人行使強制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