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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訴訟適用調解是否正確?

行政賠償訴訟適用調解是正確的。法院可以本著自願平等的原則,采用調解方式,動員原被告與被告互諒互讓,達成賠償協議,調解要求必須依法進行。行政賠償訴訟的條件如下:

1.原告是行政侵權的受害者。作為受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原告;

2.有明確的被告。行政賠償訴訟的被告是履行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3.有具體的主張和相應的事實依據。原告提起賠償訴訟,必須有明確具體的訴訟請求,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4、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和管轄範圍。行政賠償糾紛必須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賠償訴訟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5.原告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必須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這是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前提;

6.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起訴。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2年,自侵權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應當在賠償義務機關處理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共同索賠的時效,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賠償、補償和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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