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拆遷人本人或者糾集社會閑散人員為趕走被拆遷人,以吵鬧、辱罵的方式擾亂居民正常生活的,以及拆遷人以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或者幹擾被拆遷人正常生活的方式進入被拆遷人住宅,強拆被拆遷人財物,限制其人身自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被拆遷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三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以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強迫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作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予以處罰,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