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目前行政復議後行政訴訟的抗辯事由是原告不服鑒定,指控法醫到縣公安局。被申請人認為縣公安局未嚴格按照《信訪條例》進行處理,遂作出“責令縣公安局在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信訪事項,並根據受理情況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的復議決定。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司法鑒定是壹種科學的經驗活動,而不是壹種行政行為。原告要求縣公安局強行幹預法醫鑒定機構的獨立鑒定活動,允許原告了解、鑒定相關材料,直接幹預鑒定人的科學實證活動,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合鑒定的操作程序。被申請人駁回其復議請求的決定合法合理,應予維持。司法鑒定是壹種科學的經驗活動,而不是壹種行政行為。原告要求縣公安局介入法醫鑒定中心是違法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因此,被訴行政機關在進行答辯時,不僅要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提出的事實、理由,還要提供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否則將導致敗訴的後果。作為第二審被上訴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答辯時,應當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進行答辯、申辯和反駁。當事人提出抗辯是訴訟權利,而不是訴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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