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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公示的時間要求

法律分析:1。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2.行政許可實行統壹或者聯合、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45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3.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4.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並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檢驗、檢測、檢疫標簽和印章。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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