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十八條計劃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不得開工建設;建設單位未按照管理權限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不得在其他江河、湖泊上開工建設水工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相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