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實驗室檢查(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並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認證標誌。復印或者復制病歷時,應當有患者在場。應患者要求,醫療機構可以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並可以按規定收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並及時回答其詢問;然而,應該避免給患者帶來不良後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少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有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發醫療事故或者醫療事故糾紛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科室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向患者告知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