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3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謝某、涉嫌盜竊罪立案偵查後,又查實犯罪嫌疑人高某於1998、農歷11年2月22日某晚,夥同謝某、吳某到寶豐縣丈八橋村、郭嶺村,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2500元。
2000年4月18日,檢察院對該案提起公訴。經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謝某、吳某於2000年5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判決書還認定,高參與犯罪,且在逃。2012年2月26日,公安機關將潛逃多時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抓獲,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第二,意見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犯罪嫌疑人高的行為是否在追訴期限內,是否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高的行為已經超過追訴期限,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是公安機關於5月23日1999立案僅針對謝某、的盜竊行為,不涉及高某的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高某自案發至2012年2月26日被抓獲。在此期間,沒有任何法律文書顯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采取強制措施。根據《刑法》關於時效和盜竊罪的相關規定,高某的犯罪行為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五年後不予追訴。案件已經過去十三年了,不應該再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高事實上已經立案,不受追訴期限限制,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因是公安機關於1999年5月23日對被告人謝某、吳某立案偵查後,又查實了謝某、吳某夥同高某實施的犯罪行為。雖然沒有法律文書顯示公安機關對高某涉嫌犯罪的事實進行立案偵查,但公安機關查實謝某、夥同高某* * *盜竊,事實上表明高某的犯罪行為是立案的。因此,高的犯罪行為不受追訴期限限制,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