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交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合法批準,承包地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三百三十六條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承包地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承包耕地和草地的,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法自主決定以租賃、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經營權轉讓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