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工作規定。
第六條銀監會法律部應當在研究有效銀行監管法律框架的基礎上,根據我國銀行業發展和監管的需要,總結和借鑒國內外銀行監管的良好做法,制定銀行業中長期立法規劃。銀行業立法規劃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以國家經濟金融政策為導向。
第七條銀行業立法規劃包括制定和修改銀行業法規,以及提出制定、修改或廢止法律、行政法規的建議。
第八條起草銀行業立法規劃,應當征求銀監會內設部門、派出機構、金融機構和國家有關部門的意見。銀監會內設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認為有必要制定或者修改銀行業規章的,應當申請列入銀行業立法計劃,並向銀監會法律部提出規章立項申請。規章立項申請書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規章項目核準申請不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交項目核準申請的部門補充材料;不及時補充的,不予受理。
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向銀監會法律部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