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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民事法律行為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原因是什麽?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並生效的民事行為,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行為人行使撤銷權,使其自始無效。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兩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這兩種行為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壹)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2)明顯不公平。

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意見》第七十壹條的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表示相違背並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根據《人民通信意見》第72條的規定,顯失公平可以認定為壹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另壹方當事人沒有經驗,導致明顯違反公平和同等報酬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也是可以撤銷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認定可以參照《人民意見》的有關規定。

最後,需要註意的是,撤銷權的行使應當為撤銷權所有人所知或者僅應當在撤銷之日起壹年內行使。時間最長不超過五年。撤銷權應通過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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