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擅自變更經營者名稱和指定經營場所,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變更名稱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出批準的經營範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經營個體工商戶不允許經營的商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者臨時營業執照。
擴展數據:
為貫徹落實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進行了集中修訂。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出借、出售、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者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持假營業執照、假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沒收假照片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