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規範》
第四條教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壹)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突發事件時,未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管理評價中對學生不公平對待,產生明顯負面影響的;
(四)在招生、考試、評估、職稱評定、教學科研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以侮辱或者歧視的方式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的;
(六)性騷擾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
(七)違反規定向家長和學生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八)組織或者參與面向學生的經營活動,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強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報刊;
(九)組織、要求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補課,或者組織、參與校外培訓機構學生有償補課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應受到相應處罰的。
第五條學校和學校教育主管部門發現教師可能有第四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事實。在作出決定前,教師應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的意見,並告知教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教師對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以上的處分要求聽證的,擬作出決定的部門應當組織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