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條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確認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收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30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有責任在仲裁過程中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勞動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單位控制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終結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職工的治療費用按《職業病待遇規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