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的責任形式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六十條本章規定適用於有限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壹節至第五節關於普通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規定。
第六十壹條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至少有壹名普通合夥人。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二條
有限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第六十三條合夥協議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選任程序;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權限及違約處理措施;
(四)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免職條件和更換程序;
(五)有限合夥人加入或者退出合夥企業的條件、程序和相關責任;
(6)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相互轉換的程序。
參考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