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唱歌、跳舞、娛樂等場所。,它們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供消費者自娛自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娛樂場所的消防和治安監督管理。
法律依據:《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娛樂場所健康發展,滿足人民群眾文化娛樂消費需求,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對公眾開放、消費者以營利為目的自娛自樂的歌舞娛樂等場所。歌舞娛樂場所,是指提供伴奏音樂和歌曲點播服務或者提供舞曲、舞蹈場地服務的經營場所;娛樂場所是指通過遊戲娛樂設備提供遊戲娛樂服務的經營場所。
本辦法適用於其他兼營娛樂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國家鼓勵娛樂場所傳播優秀的民族文化藝術,為公眾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內容和服務。鼓勵娛樂場所實行連鎖和品牌經營。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管,對娛樂場所提供的文化產品的內容監管,對本地區娛樂場所行業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娛樂行業協會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