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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的地址確認可以不規範嗎?

妳不能。實踐中,基層法院在無法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時,往往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準確、屬於被告不明確、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決定駁回原告的訴訟。那麽,法院能否以此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

論“明確被告”的認定標準只要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住址等具體信息,足以將被告與他人區分開來,就可以認定為明確被告。也就是說,如果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足以將被告與他人區分開來,那麽就認為達到了“明確被告”的標準。比如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戶籍證明,就可以認定被告的信息具體明確,公民身份證號具有唯壹性,足以區別於他人,就應該認定被告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核實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清楚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該條款要求原告提供可以送達的被告的地址。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起訴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送達如何處理的批復》中,對上述規定進行了修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告在起訴中提供的被告地址無法送達如何處理的批復》,原告在起訴中提供的被告地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無法補充或者根據原告補充的材料無法確定被告地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真實、準確的地址而裁定駁回或者終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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