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人的,以下列有監護人資格的人之壹為監護人:祖父母;哥哥姐姐;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未成年人父母工作的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下列人員的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在所有情況下,法律代表的地位和性質都是壹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