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文物鑒定以文物行政部門辦案所在地省級文物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準。國家級文物鑒定機構可以根據辦案的文物行政部門的申請,對省級文物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進行復核。
而省級文物鑒定機構不是獨立的法人單位,只是政府部門的壹部分,涉及到很多問題。
2019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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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5年6月65438+10月1、2065年438+06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已經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在行為人實施相關行為前,直接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對與涉案文物鑒定、價值認定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應當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其中,對於文物價值,相關價格認證機構也可以進行價格認證並出具報告。
根據該司法解釋,2015年,國家文物局下發了《關於指定北京市文物進出境鑒定所等13家機構開展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工作的通知》,2016年又下發了《關於指定第二批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的通知》。文件中所列機構具有文物相關司法鑒定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