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的管轄應當以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為原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除外。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認為在另壹地管轄違法案件更為適宜的,應當先查明違法行為實施地公安機關是否已經受理。違法行為實施地公安機關已經處理的,違法行為實施地公安機關不再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確定了行政處罰管轄原則,即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基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法律授權,公安部於2006年8月24日發布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在什麽情況下由犯罪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比較合適,犯罪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如何對異地違法行為行使處罰管轄權,公安部並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