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判決涉財產部分的若幹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應當壹並追繳。
被執行人用贓款投資、購房的,人民法院應當追繳所得財產及其收益。
被執行人以贓款贓物及其他合法財產投資或者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當追繳由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相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
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判決確定的實際損失予以返還或者賠償。
第十壹條被執行人將刑事判決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產用於清償債務、轉移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追繳:
(a)第三方接受它,知道它是所涉財產;
(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第三人通過非法清償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4)第三人以其他惡意手段取得涉案財物。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被害人作為原所有人對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法律程序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和孳息,並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置。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