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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造價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申請註冊造價工程師的人員在申請初始註冊、延續註冊或者變更註冊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未經註冊以造價工程師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由省級註冊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5千元至3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造價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的,由國務院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並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造價工程師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由國務院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並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註冊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造價工程師註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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