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壹種形式,具有排除訴訟管轄權的效力。
(2)當事人選擇人民法院的條款。
(3)檢驗鑒定機構的選擇。
(4)適用的法律條款。除在我國具有專屬管轄權的合同和與我國社會利益、主權、安全密切相關的合同外,只能適用我國法律,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糾紛適用的法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發生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3)選定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協議無效:
(壹)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壹方當事人脅迫另壹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