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處分,加強對所有行使公共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權力、廉潔從政、恪守道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三條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察,依法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任免公職人員的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監察機關發現任免公職人員的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不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五條給予公職人員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十壹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分: (壹)主動坦白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違法行為的;(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三)舉報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調查核實的;(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五)在* * * *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六)主動上交或者退還違法所得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