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對已經在需要執業藥師擔任的崗位上工作,但尚未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進行強化培訓,限期達到要求。培訓後未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必須調離崗位。
第二十八條對塗改、偽造或者以虛假、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藥師註冊證書》的,發證機構應當收回其證書,取消其執業藥師資格,並註銷其註冊。並對直接責任者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送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執業藥師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所在單位應當如實報告,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況予以處罰。註冊機構對執業藥師實施的處罰,應當及時在其《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備註中的“執業記錄”欄內記錄。
第三十條執業藥師在執業過程中違反《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