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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取證法律依據

法律分析: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明確規定對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予采納。公安機關在查處治安案件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結案前,不得銷毀或者轉移登記保存的證據。人民警察在偵查治安案件過程中應當回避的情形有三種,即本人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本案違法行為人或者被侵害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並寫明調取的證據和提供的期限。受讓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受讓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需要緊急向有關單位取證的,公安機關可以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並將《取證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發送給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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