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區位等規劃條件, 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擬出讓土地的使用性質和開發強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不確定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並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