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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起訴方的重復裁決

法律主觀性: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者判決生效後再次提起訴訟,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訴訟: (壹)後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與前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相同;(2)後壹訴訟的訴訟標的與前壹訴訟的訴訟標的相同。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已經立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裁定駁回起訴: (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三)錯誤列名被告,拒不變更的;(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依法任職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6)重復起訴;(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重復起訴的;(八)行政行為明顯對其合法權益沒有實際影響的;(九)訴訟標的已被生效判決或調解書約束;(十)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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