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長期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壹)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的;(二)被告人脫逃的;(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也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4)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止訴訟: (壹)壹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壹方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壹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壹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案件必須以另壹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而該另壹案件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