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符合國家規定;
(二)具有與其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合法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備從事相關建設活動所必需的技術設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根據其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設備和已完成的施工業績,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參加本項建設活動。第十四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其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