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壹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方式主張買賣合同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買賣合同是否成立。對賬確認書、債權確認書等信函、憑證未記載債權人姓名,買賣合同壹方當事人證明買賣合同存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足以推翻該買賣合同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二條標的物為不需要通過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沒有明確約定,依照《民法通則》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交付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證書。
第三條根據《民法通則》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多付部分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付部分的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當承擔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當承擔保管期間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