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權屬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依法登記或者依照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所有權人。
基於與建設單位買賣商品房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未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指的所有權人。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的房屋、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1)在結構上是獨立的,可以清楚地區分;
(二)獨立利用,可以獨占使用;
(三)可以登記為特定所有人的所有權客體。
規劃中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出售時已按規劃納入特定房屋買賣合同的露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壹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