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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企業破產指定管理人的規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為公平、公正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保障破產審判工作依法順利進行,促進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發展而制定的。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指定管理人。除企業破產法和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應當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指定管理人。除企業破產法和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應當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

第二條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轄區內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和專職從業人員數量以及企業破產案件數量,確定由本級或者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編制管理人名冊。

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編制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員名冊和個人管理人員名冊。直轄市以外的高級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應當註明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所屬的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

第三條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專業資格的人員,可以申請列入管理人名冊。已納入機構管理者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職業資格的,可以申請納入個人管理者名冊。

第四條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申請列入管理人名冊的,應當向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核準。

人民法院不受理異地申請,但社會中介機構在本轄區內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提出的申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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