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國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制度。土地開發、保護和建設活動應當堅持規劃先行。依法批準的土地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和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已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土地空間規劃編制前,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八條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以及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耕地進行驗收,確保耕地落實到地塊。納入永久基本農田的也要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進行嚴格管理。占用耕地的補充情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個別省、直轄市需要易地開墾耕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