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檢察院作出逮捕決定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實施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且必須命令被逮捕的人在逮捕證上簽名和按手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將被逮捕的人移送看守所羈押。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後,應當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無法執行的,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無法執行的原因。
第143條?實施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且必須命令被逮捕的人在逮捕證上簽名和按手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被逮捕人應當立即送往看守所羈押。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被逮捕人應當立即送往看守所羈押。除非無法通知,否則應當在逮捕後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四條逮捕後的處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自己決定逮捕的人,必須進行訊問,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審查拘留的必要性。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