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實際出資人未足額出資引發的法律風險。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未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當實際出資人不能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持有人將承諾履行該義務。因此,為了保護持有人的利益,在與實際出資人簽訂持有協議時,可以要求實際出資人在履行足額出資義務之前提供相應的擔保。2.持有人代表股東行使權利時存在的風險。委托書持有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時,行使不當可能給實際出資人帶來損失的,實際出資人可以根據委托協議要求委托書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委托書持有人代表其行使股東權利時,應當要求實際出資人出具明確具體的授權,使委托書持有人在授權範圍內免除責任。代表股東匿名投資在公司法律事務中較為常見。而作為股權的壹種處理方式,代理持股無疑會繼續存在,即使現階段操作結果還不得而知,即使這樣的糾紛和訴訟案件還在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