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合同有約定的,按約定期限執行;沒有約定的,按照《擔保法》的下列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壹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