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保證人的房屋已經抵押的,如果是保證人生活必需的,該房屋不能執行,如果不是生活必需的,該房屋可以執行,但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40頁。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他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人所有的財產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拍賣、變賣財產所得,在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 (壹)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此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三)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發表的發明或者作品;(五)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六)被執行人獲得的獎章和其他榮譽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政府部門的名義同外國和國際組織締結的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條約、協定和其他文件中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財產。第六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生活所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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