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和產權關系嚴格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納入當地保障性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的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不準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滿足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需求後,仍有少量剩余住房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向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縣人民政府按成本價購買後作為廉租住房使用。
第三十八條單位向職工收取的合作建房資金實行專款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