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
1,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2.禁止制造、銷售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
3.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捕撈。
4.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漁網捕魚。
5、幼魚的漁獲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禁止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出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1.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捕魚,違反了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
2.禁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捕撈方法和網具,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銷售非法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5、制造、銷售違禁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擴展數據
處理非法捕魚的措施:
1.《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凡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破壞漁業資源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廣東省禁止電、炸、毒魚條例》第六條第壹款規定:“除按國家有關漁業法律、法規、規章處罰外,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標準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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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