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第十五章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的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這壹規律表明,融資租賃合同的核心在於融資和物合,融資是目的,物合是保障。
如果雙方合謀編造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導致合同的關鍵要素缺失,實際上不能成立融資租賃關系,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應按實際法律關系處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營、使用租賃物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虛擬租賃物”的存在;
1.租賃物本身不存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是否知道租賃物不存在,包括不存在租賃物或者租賃物的權屬證書是偽造或者虛假的。本案中,雙方都知道租賃物不存在,構成“虛構租賃物”,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2.雙方以將來取得的標的物作為租賃物,如尚未交付的機動車輛、設備等。承租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屬於《金融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抵押、權屬有爭議、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權屬有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財產”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承租人已經簽訂了購買合同或者甚至支付了租賃物的部分貨款。
3.雖然租賃物實際存在,但出租人提供的融資金額明顯超過租賃物的價值。在這種情況下,也可能構成虛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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