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第四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壹)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二)擅自提供、抄錄、復制或者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三)買賣或者非法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四)篡改、損毀、偽造檔案或者擅自銷毀檔案的;(五)向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出賣或者贈送檔案的;(六)不按期歸檔或者移交檔案,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七)不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提供利用檔案的;(八)明知存在檔案安全隱患而不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檔案損毀或者丟失,或者因檔案安全隱患被責令限期整改的;(九)檔案安全事故發生後,不采取搶救措施或者隱瞞、拒絕調查的;(十)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毀或者丟失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運輸、郵寄、攜帶或者通過互聯網傳播禁止出境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的,由海關或者有關部門沒收,阻斷傳播,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將沒收或封存的檔案或其副本移交檔案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