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06條規定,夫妻壹方是德國人或結婚時是德國人;夫妻雙方在德國境內有慣常居所;配偶壹方無國籍,在德國境內有慣常居所;配偶壹方在德國境內有慣常居所。德國法院有管轄權。從該條款可以看出,德國的離婚條款以當事人的國籍為準,但以居住地或居住地為輔。但仍有以下例外:(1)當夫妻雙方均為外國人,且丈夫住所地在德國時,如果德國法院根據丈夫的國內法有管轄權,德國法院即當事人住所地所在國法院將被認定有管轄權,目的是減少瘸腿婚姻的發生。(2)德國夫婦在外國有住所或居所,外國法院承認德國法院判決時,德國法院也基於對等原則承認德國夫婦的離婚判決。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節省人工成本。《法國民法典》:第十四條規定,在法國與法國人訂立契約的外國人,即使不在法國居住,也可以被法院傳喚履行義務。即外國人在外國與法國人訂立了合同,負有義務,但法國法院對其訴訟仍有管轄權。第15條規定,法國法院可以受理法國人在外國與外國人訂有合同並負有義務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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