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受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給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但不得增加傭金。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壹收取,開具發票並依法納稅。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賬戶。業務記錄和業務臺賬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和其他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壹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客戶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報酬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三)同時在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四)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壹方當事人的利益;(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