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外,還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二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的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