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第十九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恢復重建或者修復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給予重點救助。
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住房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災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因災受損居民住房的重建或者修復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居民住房重建補貼對象由受災群眾本人或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進行公示;無異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及相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壹條自然災害發生在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群眾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災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結束前,對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本行政區域內的災民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進行統計和評估,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