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權法》第199條規定:“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壹)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清償;(二)已登記的抵押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清償的;(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同壹日將抵押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因登記部門原因導致抵押物連續登記的,以抵押物首次登記之日為抵押物登記之日,依次確定抵押權順位。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未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抵押合同生效的時間。如果抵押合同同日生效,抵押順序相同。但由於未登記的抵押不具有對抗效力,即使是先設定的抵押也無法對抗後設定的抵押。
3.《擔保法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同壹動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的,按照債權比例向各抵押權人受償。可見,未登記抵押無論設定順序如何,順序都是壹樣的。
從上述法律依據中,我們可以再次看到登記對於實現抵押權的現實意義。註冊優先於未註冊,先註冊優先於後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