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典當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動產抵押;
(二)產權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抵押業務(不含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項目);
(四)限售商品;
(五)鑒定、評估和咨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a)非必需品的銷售以及舊貨的購買和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