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的具有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僅因其為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文件:
(壹)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電子簽名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
(壹)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的專有權利;
(2)簽名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3)簽名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發現;
(4)簽名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能被發現。
當事人還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電子簽名人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制作數據。電子簽名人知道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已經或者可能已經失密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並停止使用電子簽名制作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