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滅失、毀損或者滅失的, 債權人主張在造成的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不履行義務,致使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遭受損失的。,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所致,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
企業被撤銷後,負責人應當履行清算義務,最終註銷企業,否則可能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6條規定,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該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滅失、毀損或者滅失的, 債權人主張在造成的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